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自苗栗縣後龍鎮工作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七鄰下大山腳四九之一號住處,沿苗栗縣○○鎮○○里○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該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減速行駛,適陳 春良 騎乘IHB–六二七號重型機○○○鎮○○○○○道路交岔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 陳春良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陳春良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陳春良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挫傷、胸骨部與右胸部瘀傷、左手背挫傷、雙下肢前部皮下多處瘀傷、左膝前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立即通知救護車即陳春良送醫急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陳春良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蘇金木 、跟隨於被告車後之機車騎士 劉秋冬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春良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挫傷、胸骨部與右胸部瘀傷、左手背挫傷、雙下肢前部皮下多處瘀傷、左膝前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理當知之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被害人陳春良騎乘機車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陳春良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仍無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春良係因上開車禍致死,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業據證人即接受報案警員乙○○證明屬實,足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陳春良亦應負過失責任,所生危害侵害生命法益,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此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