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NTHIAN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NTHIAN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入境,在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擔任板模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無駕駛執照竟駕駛世泰公司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詳如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四一號卷附照片所示),至苗栗縣後龍鎮柳樹灣村豐富里苗一二六線北勢窩幹八十號旁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E三一一標一二六線0K+000~11K+OOO道路改善工程工作,將該大貨車停放於該處並部分占用苗一二六線西往東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於日沒入夜後,天色已晚,夜間無燈光照明,仍將該大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處並無燈光設備,竟疏未顯示該大貨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解育豐 無照騎乘其父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原來車牌號碼為000–四○六號,起訴書誤為ILH–四○六號)之重型機車,沿苗一二六線由西往東行駛,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三分許,行經上開大貨車停放位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該大貨車之左側車尾,解育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嚴重衝擊性外傷,右嘴角挫傷、右頰部橫條狀挫傷、頦部挫傷併裂傷出血、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陷入、兩頰部皮下腫脹、兩側頷關節疑骨折脫臼異位、頸椎骨折、胸腹部多處挫瘀傷、右上臂擦挫瘀傷、左手腕及手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前部及右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即九日)十八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而甲00000000NTHIAN於車禍發生後,見解育豐受傷倒在大貨車旁,為圖卸責,竟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找到該大貨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NTHIAN對於右揭時地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路旁停車,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設備而致被害人解育豐騎車撞及該大貨車,並導致解育豐受有顱腦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並駕車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 解錦豐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解育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嚴重衝擊性外傷,右嘴角挫傷、右頰部橫條狀挫傷、頦部挫傷併裂傷出血、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陷入、兩頰部皮下腫脹、兩側頷關節疑骨折脫臼異位、頸椎骨折、胸腹部多處挫瘀傷、右上臂擦挫瘀傷、左手腕及手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前部及右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顱腦損傷,延至同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八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所駕大貨車車斗左側下方之黃色置物箱上之黃色漆,經鑑驗結果,認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身碎片上外來黃色漆相似,且該置物箱上有一約十‧五╳九‧五平方公分面積大之布織紋印痕,與被害人身上所穿牛仔短褲之型態、間距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五八五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確有撞上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被告雖另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大貨車後方有放置交通錐,其於車禍發生後,因言語不通,所以不知如何報警,其因怕現場附近塞車,又怕警察,所以才將大貨車移開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附近並無交通錐,且依現場路況照片所示,現場之交通錐顯係警察赴現場處理時而放置於分向限制線上,西向東車道之路面邊線旁並無交通錐,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知被害人解育豐係撞及大貨車受傷而倒在大貨車旁,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相符,是被上開所辯當係諉卸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現場路邊停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己之疏失,於入夜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設備,致被害人解育豐撞及被告停於路邊之大貨車車尾,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解育豐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得據以減免其民事責任,究難執亡脫免其刑事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解育豐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00000000NTHIAN無駕駛執照駕駛該輛大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解育豐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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