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芳主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原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調查期日,經合法傳喚後(自訴人甲○○部分依址傳喚,遭遷移不明退回;而自訴人所陳報送達代收人林芳主,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受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回自訴論。如是,有關刑事部分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本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第五十號)、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六十八號)研究意見參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