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良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不慎擦撞 劉品宏 所騎乘之887-CWM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品宏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丁良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反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幸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事後業與告訴人劉品宏達成和解,賠償劉品宏所受損失並取得宥恕,又被告 素行 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