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 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搜索人 陳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迄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1部自小客車6B-1807號停靠在路邊未熄火,警員乃趨前查看,見被搜索人陳嘉榮獨自1人坐在車內且神色慌張,經警員自車窗目視發覺該車駕駛座排檔桿座塑膠殼鬆動,且座椅附近有些許疑似毒品之白色不明粉末,員警乃要求被搜索人下車,進而聞到被搜索人身上及車內散發出濃烈之愷他命氣味,隨即對被搜索人進行身分查證,獲悉被搜索人有多項毒品前科,員警乃詢問被搜索人是否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車輛,經被搜索人口頭同意後,為警在該車駕駛座排檔桿座塑膠殼內查獲1包白色粉末,以試劑測試後呈現愷命陽性反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逕行搜索完畢後報請法院備核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法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次按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依員警 陳威宏郭浩振江建漢 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被搜索人於104年1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業遭聲請人所屬之司法警察要求下車進行身分查證,並經被搜索人同意後,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顯見被搜索人當時已置於司法警察之實力支配下,且司法警察既得藉由車窗窺見車內情形,當可目視確認車上有無犯嫌藏匿及乘客在內,足徵本件並無任何事實可認有人在該車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是警員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時,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索事由,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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