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辜士
       邱浩耘
被   告  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就消費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繳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
繳款,截至106年9月11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萬8,676元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8,
676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1,200元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8,676元本息,及3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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