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迄今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08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至107年2月20日止,尚欠款171,386元(含本金
49,423元、利息121,9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