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時 正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臺幣(下同)1萬7,762元,及自
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7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蘇時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蘇實正 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處,拾獲訴外人龔
耀弘所有,由原告發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竟與被告陳國華共同持系爭信
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如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物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龔
耀弘之署名,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 龔耀弘 本人親自刷
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導致原告就該消費款
依原告與龔耀弘間之信用卡契約墊付予各商店,嗣龔耀弘亦
聲明否認而無須支付該消費款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合計1萬7,762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萬7,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國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蘇時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
有1萬7,762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36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被告蘇實正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
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書及爭議交易
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又被告蘇時正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 陳正華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7,762元,
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3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762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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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地點│刷卡時間│刷卡金額│
││(特約商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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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萬華區│104年11月22日│2,401元│
││康定路338號1│上午7時8分許││
││樓小北百貨康│││
││定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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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年11月22日│4,319元│
│││上午9時13分許││
├──┼──────┼───────┼───────┤
│三│臺北市萬華區│104年11月22日│3,433元│
││長沙街2段93│上午7時26分許││
││號B1惠康百貨│││
││長沙店│││
├──┼──────┼───────┼───────┤
│四│新北市三重區│104年11月22日│3,187元│
││重陽路4段27│上午7時49分許││
││號小北百貨三│││
││重店│││
├──┤├───────┼───────┤
│五││104年11月22日│4,422元│
│││上午8時42分許││
├──┴──────┴───────┴───────┤
│合計:1萬7,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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