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高杉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平川
秀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間與美國運通銀行(嗣後
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若有2次遲
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自92年7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
幣123,9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9年12月1日受讓該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4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