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鍾桂華
被   告  張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9
1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5,191元),並受有修理期間
之薪資損失16,000元(計算式:1,600元×10日=16,000元
),且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賠償原告損失,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5,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修理費用部分,原告
應證實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原廠,否有金額過高之虞,且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折舊;又原告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薪資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
5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
造駕駛人查詢資料、兩造車輛車籍資料、談話紀錄表、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9,69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
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
全間距而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足
認定。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
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8,69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8,691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5,191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原告應證實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原廠,否則伊
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取得云云,惟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
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
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具體舉證
說明估價單所載修復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
為空言泛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取。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
,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於9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18日
,使用已逾5年,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519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4,019元(計算式:
519元﹢3,500元=4,019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4,019元。
⒉薪資損失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需修復,導致其10日無法上班,受
有薪資損失16,0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日無
法上班係因出庭3天、警局1天、協調庭1天、請領戶籍謄
本2天、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天,剩下2天與本件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
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庭3天、警
局1天、協調庭1天、請領戶籍謄本2天,共受有7日之薪
資損失,及與本案無涉之2日薪資損失,均難認與被告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主張交車進廠維修請假一日之薪資,惟觀諸原告
所提之106年7月薪資計算明細,扣減項目僅為勞健保等項
,是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已非無疑,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一般
社會常情,處理送修車輛事務性質,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
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他人至車廠溝通維修事
宜,依此,原告所稱之上開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5,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及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
法有明文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損,惟原告未受有任何傷害,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6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此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19元,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1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11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
9元,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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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91×0.369=1,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91-1,915=3,276
第2年折舊值3,276×0.369=1,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76-1,209=2,067
第3年折舊值2,067×0.369=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67-763=1,304
第4年折舊值1,304×0.369=4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04-481=823
第5年折舊值823×0.369=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823-304=5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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