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35號
原 告 梁柏薰
訴訟代理人 劉蔡勝士
被 告 王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任職訴外人新華忠國際
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忠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擔任
司機,於同年7月1日自願前往柬埔寨新華忠國際地產有限公
司(下稱柬埔寨新華忠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工作
3個月,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500元購買被告前往柬
埔寨之來回機票。被告於柬埔寨工作期間,向原告表明家中
急事待處理需返台,並表明一周後將返回柬埔寨工作,故原
告於同年7月31日出資購買景成航空機票(票價美金200元,
折合新臺幣為6,041元),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4日私自返台
,並於同年8月7日遞出辭呈自願離職。本件均由原告與被告
直接溝通,機票費用均由原告出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
之間。被告違反兩造所訂立在柬埔寨工作三個月之約定,為
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賠償原告機票損失共
計21,541元(即15,500元+6,041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受新華忠公司派遣出差,由公司購買出發
及返程機票,實屬應該。又原訂返程日期為106年9月30日,
但因被告家中發生事故,向新華忠公司說明家中有事必須返
家處理,於106年8月4日由新華忠公司協助更改機票日期返
台。其後因家中變故短期內無法處理完畢,故於106年8月7
日向新華忠公司提出辭呈,惟離職後於106年8月15日接到新
華忠公司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票款。然被告係
任職於新華忠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因加班費問題曾向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確定被告與新華忠公司間有勞雇關
係,兩造間並無任何勞雇關係及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
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
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張本件柬埔寨工作事
宜,係由伊本人與被告直接溝通,並出資購買系爭機票等
語。然查,原告為新華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係受僱於新
華忠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華忠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新進
人員試用辦法、離職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9月
18日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5、26
、30至32頁),堪信被告係與新華忠公司有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而原告僅為新華忠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契約主體,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
機票供被告往返柬埔寨工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項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前揭說明,被告前往柬埔寨工
作,應係受新華忠公司之指派,則原告究係基於何關係為
此項機票款之給付,核屬不明,本件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機票款,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