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丈青色女用上衣壹件及黑色女用上衣壹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坦承
犯行、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威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丈青色女用上衣
及黑色女用上衣各1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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