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古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6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6月10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更名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