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馨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
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損,行為要非可
取,且曾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詐得告訴人 王瑀凡 之遊戲幣、遊戲角色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是本件
被告受有之不法利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已追徵之財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