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年籍不詳、綽號「 李仔 」之成年男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遂與「李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主為甲○○之妻 黃秀月 ,價值約二十萬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由乙○○在旁把風,「李仔」持自己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起子一把,下手撬壞該自小貨車之車門及方向盤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由乙○○駕駛該部自小貨車欲離去時,適為甲○○發現,甲○○乃報警處理並駕車緊跟HY─七九0五號自小貨車後,乙○○自知無法逃離乃停在路旁,隨後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停車場旁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李仔」所有、供竊車用之起子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李仔」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被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車,伊雖有開該輛車,但「李仔」表示車子是他的,以二、三千元的代價要伊幫忙開車云云。經查:被告前揭與「李仔」共同竊車,由被告在旁把風,「李仔」持起子下手之行竊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且HY─七九0五號自小貨車車門及方向盤鎖均遭撬壞等情,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見偵卷第六至七頁),依常情,若該自小貨車確係「李仔」所有,「李仔」應當有鑰匙可以開車,怎會以起子破壞車門及方向盤鎖?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係由「李仔」持起子共同竊車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李仔」偷車云云,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復有共犯「李仔」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行竊用之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共犯「李仔」答應付給二、三千元之代價而共同竊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車輛價值二十萬元,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態度反覆,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起子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二頁),為共犯「李仔」所有、供本件竊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