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業已取得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員乙○○之原諒,雙方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