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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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 范鈺偉 ,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北興路三段東西向快速道路起點下坡路段前,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之路況雖係陰天、無照明、路面濕潤,然路面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自北興路往東下坡路段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其前方有由 嚴振搼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乙○○,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西向快速道路起點前之引道時,原亦應注意路面畫有分向限制線即禁止迴轉標線,不得迴轉,因乙○○突然想起家中的瓦斯爐火未關,嚴振搼明知該處不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立即在該處強行迴轉,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關瓦斯,甲○○因未降低行車速度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在內線車道上其車頭正前方撞擊嚴振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車門及偏後處,造成嚴振搼車上副駕駛座上之乙○○受有右側胸部疼痛之傷害,亦因而造成甲○○受有右髕骨下端骨折併殯骨韌帶斷裂之傷勢,范鈺偉則受有乳門牙創傷脫落之傷害(嚴振搼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指訴。
(三)並經證人即於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之嚴振搼於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及影本六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查。
(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固坦承並沒有駕駛執照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嚴振搼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過失,是嚴振搼不應該在該處迴轉而迴轉,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才撞上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按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應注意者也。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
2、復按汽車係0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今被告甲○○明知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未臻純熟而駕車,其於上開時地在快速道路下坡路段欲接往平面道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參以被害人乙○○所搭乘之證人嚴振搼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其受損部位,係在該車之右後車車門及偏後部分,亦經被告與證人嚴振搼、被害人乙○○供稱明確,並有照片可證,再事故發生之撞擊地點係在上開路段之內線車道上,而被告之汽車亦分別在現場留有19.2及17.8公尺之煞車痕跡,是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尚非僅係證人嚴振搼在該對向車道路段突然迴轉所致,而應係被告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所致,否則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當不致撞及證人之車右後車門及偏後部位,而應係撞及證人之車右前部位,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肯認,其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甚明顯,佐以被告所駕車輛受損部位係車頭正前方,而撞擊地點係在內線車道上,倘若被告有確實遵守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規定,當能往外側車道閃避而使所駕駛之車輛不致碰撞證人之車輛,甚或即使撞擊亦應不致係車頭正前方部位,而應係車輛左前方甚至係車左側部位與證人之車接觸才是,是被告辯稱:我完全沒有過失,純係證人迴轉不當所致,顯屬不實;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當時應係陰天且路面濕潤,有照片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及證人嚴振搼證述明確,報告表所載應係誤載)可參,足認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上開路段與證人之前開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未確實遵守上開車前狀況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而證人即嚴振搼明知在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仍在上開路段任意迴轉,亦坦認自己有過失,證人有違反上述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任意迴轉駛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白,且已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有過失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證人仍不能免於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足徵其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等規定。然則,證人既不遵守上開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無過失之責。參以本院將全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證人嚴振搼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一0八六六號鑑定竟見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七頁以下)。然證人縱係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六)是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前開鑑定意見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等,本院認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不足及駕駛技術確有未臻純熟之情,倘若其確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不致措手不及,已如前述,是鑑定意見之見解容有未洽。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惟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尚輕、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夫嚴振搼與有過失(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