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四八0五、四九三二、四九五六、五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趁無人在家之際,侵入被害人己○○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宅內,竊取被害人己○○所有NOKI
A3210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申請人係己○○之妻子 葉蕙如 )。
(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侵入被害人戊○○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號工地宿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置於宿舍內之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起訴書附表內記載一萬一千六百元,依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應為一萬二千元)、身分証一張、健保卡二張、電氣工會會員証一張、空白支票一張(號碼BA225504),及被害人庚○○所有之身分証、汽車駕照各一張。
(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告訴人子○○位於新竹市○○街○○○巷七六之二號內,竊取告訴人子○○所有之懷錶一個、二千元及被害人癸○○所有之三百四十元、灰色隨身聽袋子一個。
(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以不詳方法侵入告訴人辛○○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之住宅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三百元及鑰匙一支。
(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在新竹市○○里○○鄰○○路○段○○○巷○弄○○號內,利用告訴人寅○○午睡,房門未上鎖時,侵入前開住宅內著手行竊而未竊得物品時,為告訴人寅○○發覺逃逸而未遂。
(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以不祥方法破壞被害人辛○○所有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之大門後,侵入住宅,竊取辛○○所有之二千三百元。
(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見告訴人丁○○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宅大門未關,即侵入前開住宅,並著手翻動告訴人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之財物,為告訴人丁○○當場發覺予以逮捕而未遂。
(八)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其內之零錢約一百二十元。
(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 老周 燒肉飯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GIANTGSR2000自行車一部。
二、壬○○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侵入告訴人丑○○位於新竹市○區○○里○○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北街)六巷二號內,為告訴人丑○○發現。嗣經報警後,分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三時、同年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新竹市○區○○里○○街○巷○號、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巷○○號對面及新竹市○○街○○○號前分別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物品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告訴人寅○○、子○○、辛○○、丁○○、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竊取被害人戊○○、庚○○、子○○、癸○○之前開物品,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欲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物品,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尚未竊得被害人辛○○所有之三百元及鑰匙,且另查獲之物品為其購得或撿到的,並非竊取云云。惟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寅○○、子○○、辛○○、丁○○、丑○○指述甚明,且經被害人己○○、戊○○、庚○○、癸○○、乙○○、甲○○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又被告經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序號與被害人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相同,故其雖辯稱係購得之物,然未能提出其購買之証明,其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於訊問時,其神智與常人稍有差異,然經送鑑定結果,依其過去生活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神經學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僅係「邊緣性智能障礙」,其於犯罪時與被鑑定時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91新醫精字第九一○六三八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函各一份在卷足證,且被告復於偵訊中自承,之前接受訊問時假裝精神有問題,是失業才偷東西等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其精神狀態亦均尚佳,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八紙、照片、遠傳信用卡友促銷活動NOKIA321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自白部分則核與事實相符,故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竊盜時所犯之侵入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另犯侵入丑○○住宅之罪行,與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9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十三時許,以伸手進入寅○○褲子口袋竊取二萬五千元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徒手竊取SPRINTERKV─20號自行車一部部分,經查,雖告訴人寅○○於警訊中供稱係被告所竊得,然其於本院供稱當時並未見到竊物之人,而前開自行車並無法認定非屬被告所有,並未有被害人,且自行車又非如機車有車輛所有人之登記制度,故是否係屬失竊之物品均不能証明,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涉此竊盜犯行,故此部分犯罪均未能証明,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竊盜之次數、竊盜方法係侵入住宅、其侵入住宅行為對居家安全造成之危害,惟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竊得物品大皆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之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且經証人丙○○結証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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