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用藥酒醉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乙字第三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用藥酒醉駕駛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四八八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甲○○仍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再犯用藥酒醉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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