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又」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甫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再犯本件之罪,暨其犯
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