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陸枚(含署名拾壹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八十二公里處海山漁港旁,因涉嫌盜採砂石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查獲,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遂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貳枚(起訴書誤載為壹枚),並按捺自己的指印共貳枚(起訴書誤載為壹枚),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貳枚,並按捺自己的指印共貳枚,第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保管條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並按捺自己的指印壹枚,表示「乙○○」同意暫代保管載運海沙所用之曳引車FX-六二七後拖N五-一六半拖車,並持以行使交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及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附表編號四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再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時,在附表編號五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並按捺自己的指印壹枚,表示「乙○○」願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二樓,並遵守規定,如有傳喚應即遵傳到案,持以行使該具結書,交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人員,後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附表編號六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並按捺自己的指印共柒枚,復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附表編號七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詢問筆錄上所附「送貨單」黏頁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貳枚,並按捺自己的指印共貳枚,末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附表編號八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九十年八月九日乙○○本人親自到庭接受訊問,且經本院將甲○○指紋卡送交刑事局電腦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三一頁、第三九頁),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捺印之乙○○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係甲○○冒用乙○○之名應訊,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三七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詢問筆錄三份、保管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詢問筆錄上所附「送貨單」黏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各乙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不知情第三人「乙○○」之名在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詢問筆錄、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管條、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在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詢問筆錄上所附「送貨單」黏頁上、及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數枚,因均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而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冒乙○○之名義應訊後,相繼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保管條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暫代保管及願遵守限制住居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係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保管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分別持交承辦員警、法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上開偽造文書中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筆錄中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前揭偽造署押行為有接續關係,故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擔心自己可能要負擔刑責,竟於為警查獲時冒不知情第三人之名企圖脫免刑責,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及偵查犯罪機關之正確性,惟其於遭識破後坦承犯行,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拾壹枚及指印共拾伍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鳳儀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貳枚(起訴書誤載為壹枚),按捺指印共貳枚(起訴書誤載為壹枚)(偵卷第十頁、第十二頁)。
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貳枚,按捺指印共貳枚(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保管條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按捺指印壹枚(偵卷第十七頁)。
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偵卷第二一頁)。
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按捺指印壹枚(偵卷第十三頁)。
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按捺指印共柒枚(偵卷第二四頁)。
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詢問筆錄上所附「送貨單」黏頁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貳枚,按捺指印共貳枚(偵卷第十四頁)。
八、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偵卷第三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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