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B654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1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25.45公里處時,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5公里,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因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654099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受處分人僅超速5公里,尚合於規定之10公里以內;又國道規定速限110公里與120公里之間,僅數公里之差距,且速限縮小並未架設大型看板,易造成用路人錯亂,倘突然限縮速度,容易造成駕駛危險,因此本件不應以此開罰,何況除收費站或特殊路段外,國道之速限為110公里,已是用路人之共識,此舉發易造成民怨;再依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已閃左轉燈,且本件違規至裁決開罰,已逾7個月,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11日10時44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25.45公里處時,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5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654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可按。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北向12
5.45公里處,係屬國道1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以北之路段,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所示,一般車輛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而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北向131.7公里、147公里及149公里處均設置有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以外之其他車種之最高速限100公里之標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9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2248號函及函附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國道速限交通標誌照片3張可稽,縱未架設大型看板,受處分人當可輕易分辨該違規路段之限速為何,並以適當之時速來行駛,其捨此不為,仍以逾限速100公里以上之時速115公里行駛於上開違規地點,實無從解免其違規超速之責。
(三)再者,本件違規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已如上述,而受處分人當時行速經測得為時速115公里,其超速已達15公里,非僅超速5公里而已,受處分人認其只超速5公里,容有誤會。又其超速既達15公里,已超速逾10公里以上,自無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員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餘地,至為明確。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規定「舉發」之時效為違規行為之日起3個月,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主要是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揆諸行政法上之時效規定、課予公務員應予遵行行政處分作成或公權力執行之期限義務及本條文之文義與目的言,顯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之期間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之期間限制規定。至所定之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時間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於99年3月19日製單舉發,顯未逾違規行為日即99年2月11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違法之處。
(五)至本件通知單雖經舉發機關誤為公示送達,致送達程序不合法,惟此業經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行為自我審查,以上開送達程序有瑕疵為由,撤銷前所為之高額裁罰,改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之罰鍰,並檢附上開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重新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9月15日中監自字第0990035697號函及上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並未喪失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權益,應認前開送達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本院仍得自實體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其於異議狀中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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