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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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仟元紙鈔伍張沒收。
事實
一、丙○○、丁○原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現任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第五鄰鄰長之丙○○先將該鄰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姓名抄寫於紙上,再交由丁○據以進行行賄買票行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左右,攜帶前揭載有該鄰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姓名名冊一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五張,至該鄰住戶甲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住處外面,詢問甲1全家共有幾位具投票權之人,以該五千元欲對具有投票權之甲1行求賄賂,要求其投票支持本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張子孝 ,甲1當場拒絕,丁○苦勸甲1未果,始倖然離去。嗣甲1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提出檢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即持搜索票並指揮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至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二十五號丙○○、丁○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抄有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第五鄰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姓名之名冊一張、仁愛鄉長候選人張子孝之競選宣傳旗幟一面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移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伊根本沒有叫丁○去買票云云;被告丁○辯稱:丙○○沒有叫伊去買票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1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丙○○的老婆丁○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多到九點間到我家,問我家共有多少票,說要報我賺錢,我說我不收賄選的錢,她當場拿了五張一千元的現鈔出來,邊數錢,邊算我家有幾票,還叫我拿戶口名簿給她看,她要寫名字,記共有幾票,要拿錢給我為張子孝賄選。我沒有拿戶口名簿給她,她跟我說,虧我們是好姐妹,妳要多幫忙,說張子孝是她婆婆那邊最親的親戚,我還是拒絕,她說不要就算了,人就走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卷宗第十八頁背面)。證人甲1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丁○是否到你家去?)她那天有喝一點酒,酒醉到我家,::她拿一個名冊過來,叫我出來,在我家門口屋簷下說話。她問我們家戶口名簿有幾個人,我說你要做什麼,她手上有拿錢,還拿一張名冊,她說我先生在幫張子孝助選,張子孝給她先生十幾萬元,叫她先生幫張子孝買票。::她說我們都是好姐妹,叫我要幫她忙,不然她先生會罵她。我拒絕她,她把錢拿在手上,還有名冊,我拒絕拿她的錢。因她名冊上第一個人的名字是 楊秋玉 ,楊秋玉是 石坤泉 的老婆。我看名冊,丙○○說不要看了,連石媽媽都敢拿錢,你為何不敢拿。我說石媽媽好命,已當祖母了,我小孩還小,拿這一千元,要是被捉到了,我小孩沒有人照顧。丁○說,你都不幫我,她先生丙○○會罵她說交待她辦事情都辦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那天晚上是否有喝酒?)白天快中午有喝酒,晚上沒有。到了晚上酒氣還沒有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1所證稱:被告丁○當天晚上酒醉之情節相符,由此亦可推知當天晚上被告丁○確實有與證人甲1接觸。是以,被告丁○所辯稱:「我那天都沒有跟任何人接觸。沒有拿名冊,也沒有拿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甲1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丁○去你家有無帶什麼東西去?)丁○一手拿錢,一手拿名冊;但名冊不是丁○寫的,是丙○○寫的,就是我說上面有石媽媽名字的那張。上面寫了二行半,有一行沒有寫完,上面都是寫姓名,因我們五鄰有三十八戶,一戶有二個,就有
五、六十個人左右,丁○有把那張名冊拿給我看,上面我有看到名字。(問:有無印象上面寫那些人的名字?)有楊秋玉、 羅春英羅芳濟劉石彬 ,劉家有三、四個, 金秀珍 。(問:提示選偵二十九號卷宗第九頁,是否即這張名冊?)我確定是這一張,楊秋玉就在第一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卷查扣案之抄有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第五鄰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姓名之名冊一紙(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卷宗第九頁之名冊),其上皆記載姓名,共有三行,第三行並未寫完,且第一行第一個人之姓名為「楊秋玉」,其上並有「楊秋玉、 羅春菊 、羅芳濟、劉石彬、金秀珍」等人之姓名,核與證人甲1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況被告丙○○、丁○一致供稱前揭名冊為被告丙○○所寫(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甲1所證述:被告丁○所攜帶之名冊為被告丙○○所寫者之證詞吻合。因此,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攜帶前揭扣案之抄有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第五鄰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姓名之名冊一紙,前往證人甲1家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參以證人甲1與被告丙○○、丁○為鄰居,且證人甲1自承其與被告丁○為好朋友等情,衡情度理,證人甲1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丙○○、丁○之必要。綜上所述,證人甲1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丙○○、丁○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右揭抄有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第五鄰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姓名之名冊一紙、南投縣仁愛鄉長候選人張子孝之競選宣傳旗幟一面等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丁○聲請再傳喚證人乙○○,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皆無前科,素行良好,但身為鄰長夫婦卻不知端正選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法宣告被告丙○○、丁○各褫奪公權二年。
三、未扣案之賄款仟元紙鈔五張,係被告丙○○、丁○用以行求賄賂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競選宣傳旗幟一面、問卷調查單七張(其中一張之背面為抄有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第五鄰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姓名之名冊),並非供被告賄選或預備賄選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罰則(七)-妨害他人選罷)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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