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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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後方之稻田裡,共計三次以徒手竊取 陳桂英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工字鐵共約一百公斤;又於上開時間連續侵入南投縣○里鎮○○路○○○號對面路旁無人居住之忠進工程行倉庫內總計四次,以徒手竊取 劉秋桃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鋼筋約三百公斤。得手後均載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從事中古舊貨買賣之東鼎企業社,分別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千餘元之賤價售予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 康麗珠 。
(二)與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某時、同年月八日某時、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共同連續侵入南投縣○里鎮○○路一百號巷內甲○○經營之鐵工廠,竊取甲○○所有之白鐵及H型鋼骨等物約五百十四公斤(前二次總計約四百公斤、第三次為一百十四公斤),得手亦載至東鼎企業社前址,以分別一千餘元、一千三百四十元之賤價售予不知情之康麗珠。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甲○○自行循線於康麗珠經營之前開企業社發現其所失竊之物品,乃報警前往查緝,而循線得知上情,並逮捕丙○○;嗣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拘捕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右開犯罪事實
(一)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證人康麗珠於警訊中證述買受白鐵等物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桂英、劉秋桃於警訊中指述失竊、證人康麗珠於警訊中證述買受白鐵、鐵條等物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丙○○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陳桂英、劉秋桃等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右開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乙○○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等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前曾受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具悔意,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