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聲請人 林依臻 應監護宣告 林享鐘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享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依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秋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享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依臻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享鐘之長女,林享鐘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因顱內出血、高血壓、呼吸衰竭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林享鐘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妹林秋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瑞祥醫院 曾崇家 醫師前訊問林享鐘,其均無反應;曾崇家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目前意識狀態已經很模糊,無法與外界作溝通,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則林享鐘因上揭病症致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享鐘之長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監護意願,林享鐘之配偶 林宋順英 、長子 林榮一 、次女林秋玲、三女 林秋良 、次子 林榮暉 亦均表示同意,有卷內其等出具之監護人同意書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林佳靜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聲請人之次女林秋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林秋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關係至親,並同經上開胞姐及弟妹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爰指定林秋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林秋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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