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0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用意在於保持路口淨空,使車流順暢。該標線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而易發生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劃設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其正確駕駛方式係等待同向前方之車輛全部通過該黃色「網狀線」,且於車後與黃色「網狀線」邊線間留有可供一輛汽車或機車行駛或暫停之空間後,同向後方之汽車駕駛人方可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劃設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而不得緊隨前方車輛越過停止線逕自駛入劃設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以致因前方車輛擁塞而在該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踩煞車停駛)造成交通阻塞。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和平東路)方向行駛,途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基隆路、樂業街交岔路口,因基隆路車輛擁塞,竟不遵守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道路交通標線禁止車輛在該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指示,不待路口淨空即擅自駛入該交岔路口,惟因前方車輛擁塞而在該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執勤員警 林中琦 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並以抗告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北市警交(87)A字第540119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嗣將舉發違規通知單連同採證相片送達抗告人收受後,抗告人依限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廿一日向原舉發單位到案申訴。
原舉發單位經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裁處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經原法院訊據受處分人甲○○雖不否認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辯稱略以僅憑該張所謂採證相片無法證明其究竟是駕車慢速通過該處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或僅係在黃色「網狀線」臨時停車,且縱然在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亦應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處罰,況且當時實際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甲○○而係 許幹國 ,但未告知原處分機關云云。經查:
(一)「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有明文規定。核其規定標線之名稱、顏色、劃設位置及劃設目的,俱與同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黃色「網狀線」標線不同。劃設黃色「網狀線」標線之目的,係在於保持路口淨空,防止容易發生臨時停車交岔路口之交通阻塞,使車流順暢,已詳見前述。車輛駕駛人如駕車在劃設黃色「網狀線」標線之交岔路口因前方車輛擁塞而臨時停車(踩煞車停駛),勢必妨礙與其行進方向相交之另一道路其他車輛之通行權,其妨害交通之嚴重程度自較僅在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線之路邊臨時停車之危害性為高。況查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於其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標線之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同向前方車輛車行動態,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車輛擁塞),以致因無法前駛而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踩煞車停駛),其違法性及可責性亦非僅在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線之路邊臨時停車可以比擬,處罰理應從重,是以車輛駕駛人如駕車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因前方車輛擁塞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之範圍,且該條例第二章「汽車」各條並無有關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臨時停車之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處罰,至為灼然。
(二)本件抗告人甲○○既不否認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臺北市○○路、樂業街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事實,且有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相片影本一紙在卷可供佐證,並據證人(舉發員警)林中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舉發)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抗告人空言否認,辯稱無法證明其係慢速行駛或係臨時停車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人有在劃設黃色「網狀線」臨時停車(踩煞車停駛)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抗告人代理人許幹國雖於原審調查中自陳其係本件違規駕駛行為真正駕駛人,惟坦承抗告人甲○○迄未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本院遍查全卷有關抗告人自初次申訴(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時起之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均無有關「實際駕駛人係許幹國」之記載,抗告人甲○○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為實在。況查本件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汽車所有人(甲○○)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許幹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原處罰機關即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許幹國)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甲○○)逾「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告知或迄未告知,原處分機關依同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甲○○),核無不合。是以縱然本件實際駕駛人係「許幹國」屬實,因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未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原處分機關處罰汽車所有人(甲○○)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駕車不遵守黃色「網狀線」道路交通標線禁止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從重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既已依限到案向原舉發單位申訴,已詳見前述;且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裁決書影本在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且抗告人甲○○亦未提及裁決書前揭兩項失誤,但因原處分機關既有前揭兩項失誤,原處分即難認為允洽而無法維持,乃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裁罰,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