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高雄市○○○路派出所寄存送達,抗告人之阿姨 黃根針 於同年三月六日具領後,在同年三月八日才交至抗告人,因抗告人服役於空軍大崗山山上雷達站,鮮少放假,抗告人之阿姨也一時無法連絡到抗告人。抗告人服役中依法應有在途期間之特別理由,請求另為准許抗告之裁定,以維公道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自為處分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寄存送達,並由抗告人之阿姨黃根針於同年三月六日具領收受在案,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受領登記簿各一份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五日,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抗告。
三、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因刑事訴訟法第六章並無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之特別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應向該管長官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陳明其係職業軍人,服役於高雄縣阿蓮鄉(原審卷第十頁),抗告人亦提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智仁字第0七七一二號令影本為證,抗告人既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向該管長官為送達。惟抗告人所提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令之發文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原處分另自為處分之裁定送達時,以及本件抗告對象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抗告駁回之裁定送達時,是否仍於軍隊中服役,並未明瞭。因抗告人當時是否於軍中服役,攸關原審法院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尚有查明之必要。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未盡有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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