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為一期,每月十五日付款。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以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匯豐公司所有,甲○○依約僅能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貨車後,僅繳付五期分期款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第六期),拒不繳納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參等為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右述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駕駛上述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小港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經送醫住院救治,並於住院期間,由友人 鄒正光 將上述車輛拖回被告公司處置放,當時因被告住院沒有收入,以致無力繳納車款,其後其回公司處時,發現上述車輛已經遺失,被告並無將車輛遷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駕駛上述車輛在中山國道高速公路末端與人發車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警交業字第0三三二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
被告因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三十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長庚院高字第0三九九號函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以證明。可見被告因車禍受傷住院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所稱車輛遺失之事實,並提出高雄市政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鄒正光在本院到庭證述:「(問被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出車禍?)答:是的,發生後我把車子從警察局拖到陽明路附近的保養廠去,後來因為對方開價二十幾萬元,金額太高,最後沒有辦法,就只好拖回原本他的公○○○區○○路那裡放著。結果因為被告公司倒了,大家就做鳥獸散,各管各的;車子就放在公司門口,後來我再經過那裡時,發現車子不見了,有告訴被告,但是被告在醫院躺著,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可見被告這部分所述也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以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審認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經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能採為被告有罪的證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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