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乙○○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毆打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在上開住處,無故毆打甲○○成傷,甲○○因而提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予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趁甲○○不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施女所有之WN六八二六賓士小汽車一輛,及該車行車執照與施女之身分證影本,並盜用甲○○之印章,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在監理站外專幫人辦理汽車過戶,不知情之 傅美麗 辦理甲○○所有之「WN六八二六號」汽車過戶予乙○○,傅美麗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屏東市監理處,以上開文件及蓋用乙○○交付之甲○○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交付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該屏東監理站人員蓋章准將汽車過戶登記在乙○○名下,並將過戶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嗣再於十月十九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榮源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該車是被告所購,登記在甲○○名下,平日均由被告使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雙方因財務糾紛發生數次爭執,被告乃要求甲○○將該汽車登記為被告名下,是甲○○同意將汽車過戶在其名下,甲○○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是甲○○拿給我的。又伊辦理登記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惟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撰狀提出告訴,足以推斷甲○○於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證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之後,旋即託人撰狀,偽稱印章遭盜用,欲入被告於罪等語。
二、然查:
1、WN─六八二六號小客車為告訴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過戶予乙○○,被告乙○○又於十月十九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榮源,此情有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檢送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考(詳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三七頁),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趁告訴人甲○○不在家之際,盜用甲○○之印章及竊取WN六八二六號汽車與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將該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乙○○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一審中均指訴綦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車我是自己出錢買的,車價二百九十多萬元,我以現金付款,車子顏色是我選的,是我親手將錢交予賣車之人,錢是我標會、做生意賺來的,他利用我受傷,不敢回家時偷走印章、行車執照及身分證的,我監理站朋友發現他在辦過戶,也知道我被打之情形,所以通知我」等情,再經證人傅美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監理站專幫人代辦汽車過戶等手續,被告是在監理站外委託我代辦,代辦費用二百元」(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六三頁),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毆打告訴人甲○○,致其頭部外傷臉、胸部腿部等多處受傷,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住院至九月五日出院,住院五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書、人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等在卷可考,足證雙方確已感情決裂,則衡情告訴人豈會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同意將其名下之上開汽車過戶予被告?
2、雖被告究竟何時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及盜用印章乙節,告訴人指稱:被告拿走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行照的時間我不能確定,他利用我受傷不敢回家時偷出去的等情,而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五日住院不在家,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此項指訴與情理相合,況又有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檢送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證,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應認為與事實相符,尚非難以採信,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甲○○同意云云,要難以置信。又雖被告辯稱該汽車係伊出資購買云云,然該汽車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縱令變更他人名下,亦應得告訴人之同意,是以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又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辦妥登記,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撰狀提出告訴,足以推斷甲○○於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證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之後,旋即託人撰狀,偽稱印章遭盜用,欲入被告於罪云云,然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陳明:我監理站朋友發現他在辦過戶,也知道我被打之情形,所以通知我等情(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此項辯解亦難以採酌。被告雖又辯稱伊家中有二台賓士車,皆是伊購買云云;但本案汽車縱論是被告所購買,既於夫妻關係中,登記予妻,又不能證明有信託登記情形,即屬贈與,被告應無擅自取用,過戶之權。綜上所述,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傅美麗偽造WN六八二六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行使該私文書,使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汽車過戶登記在乙○○名下,將此不實異動資料登載入電腦、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盜取汽車及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盜用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監理機關並予登記,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傅美麗為之,為間接正犯。其盜蓋甲○○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竊盜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但與有罪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但未論及竊盜部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竟不僱情義,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過戶於己,並於短短五日內轉手予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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