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為警所採親排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高於閾值標準值甚多,被告辯稱:係他人施用時,伊在旁不慎吸入云云,顯屬無據。依被告於警訊筆錄所稱為協助警方查緝毒販而不慎吸入,而非施用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業有繁華派出所主管 黃明仁 證明,且有警方聲請搜索票證人之簽名、蓋章為據,懇請法官查明實情予以撤銷原裁定,更為不罰之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定期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可能係他人施用時,我在旁不慎吸入所致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其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五00,高於閾值標準二00甚多,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為七四0五、甲基安非他命為一二八五0,亦均高於標準閾值一000,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偵查卷足稽,本件被告所排尿液經檢驗,其結果高於安非他命之閾值標準甚多,可見被告辯稱:係他人施用時,我在旁不慎吸入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對其定期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公司初步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其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五00,高於閾值標準二00甚多,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為七四0五、甲基安非他命為一二八五0,亦均高於標準閾值一000,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偵查卷足稽,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是以,原裁定根據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檢察官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據以裁定將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排尿液經檢驗,其結果高於安非他命之閾值標準甚多,即使抗告人有協助警方查緝毒販而不慎吸入安非他命,其尿液亦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可見抗告人徒以吸入二手煙置辯云云,顯屬無據。因此抗告人所稱為協助警方查緝毒販而不慎吸入,而非施用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業有繁華派出所主管黃明仁證明,且有警方聲請搜索票證人之簽名、蓋章為據,均不得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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