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七賢二路與自強一路口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且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丙○○及 黃月華 二人站在前開交岔路口西北側之第二、三格斑馬線之間等綠燈,乙○○未注意丙○○、黃月華二人站立在前,猶向前疾駛,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先撞上丙○○後,再撞上黃月華,丙○○、黃月華分別倒地,致丙○○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膝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而黃月華則受有頭部外傷(約十×七公分)、前胸部、腹部皮下溢血、前小腿溢血之傷害,黃月華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先隨救護車將黃月華送至醫院,並於當日十六時許,與丙○○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撞及告訴人丙○○、被害人黃月華,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站在距離第七格斑馬線約一公尺處之馬路上,告訴人及被害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即救護車司機 陳榮豐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聽見路人喊叫及撞擊聲才趕過去現場,我到現場時看見被害人倒在斑馬線旁距離斑馬線約一公尺處,而該處距離路邊則約二、三格斑馬線等語甚詳(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七四九一號函附肇事現場圖一份、事故現場相片三張及被告事後至事故現場所拍攝之撞擊位置之相片四張附卷可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站在斑馬線第二、三格之間,應無足疑,而上開位置在機車待轉區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人及被害人站立之位置並無不當,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站在距離第七格斑馬線約一公尺處之馬路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以此為辯,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應為真實。證人即當時乘坐在被告機車後座之友人 盧昶安 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被告之供詞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約十×七公分)、前胸部、腹部皮下溢血、前小腿溢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則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膝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
(四)按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可參,其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述甚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狀態,且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先隨救護車陪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醫院,再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 高克華 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報案,由告訴人向警員 李金麟 陳述車禍經過,警員李金麟再向被告詢問肇事情形,被告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此經證人李金麟、高克華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在警局時雖由告訴人先陳述車禍情形,再由警員詢問被告,然此僅為告訴人與被告陳述之先後順序而已,在被告及告訴人前往警局前,警察機關尚不知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並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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