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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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二人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所投保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簡易人壽保險擅自移轉至被告乙○○任職之旗山郵局,再偽造原告之領款收據,據以盜領滿期保險金十萬元,雖被告丙○○嗣後已將盜領之十萬元交予原告,然被告二人冒用原告姓名領款,顯已侵犯原告之姓名權,且被告擅將原告之保險移轉予旗山郵局承辦,使原告滿期無法在原承辦地領款,更侵犯原告之領款自由,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創傷、不眠、精神衰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以作補償。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六號刑事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陳稱:原告損害與本件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請求賠償,尚屬無據等語;被告乙○○陳稱:被告丙○○與原告係夫妻,我是基於服務的理念替他們二人辦理,原告也已收受被告丙○○交付之滿期保險金十萬元,本件應與我無關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為原告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十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詎被告丙○○未徵得原告同意,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原告之簽名,辦理上開保險金領出手續等情,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已歸還原告保險金十萬元,被告乙○○並稱被告丙○○與原告係夫妻,我是基於服務的理念替他們二人辦理保險金領出手續,本件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徵得原告之同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為原告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十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然被告丙○○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原告之簽名,辦理上開保險金領出手續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刑事法院分別處以徒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領取原告之保險金十萬元之行為,固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丙○○已返還原告該保險金十萬元),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此等痛苦乃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接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謂被告二人冒用原告姓名領款,侵犯原告姓名權,且被告擅將原告之保險移轉予旗山郵局承辦,使原告滿期無法在原承辦地領款,更侵犯原告之領款自由,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錦昌~B2法官曾玉英~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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