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向公營事業機關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租用電表,申請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用電,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基於毀損公物、竊電等犯意,將臺電公司依法從事公務之職員,於職務上所裝設委託由其掌領保管之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外之塑膠封印鎖鐵絲剪斷及將封印鉛塊壓扁予以損壞,致令不堪為封鎖之使用,再將電表內之電壓線折斷,以細銅線改接於接地簧片上(以上無法證明係利用他人所為),致使用電計度因此失準,不堪保持該電表甲確之使用,而竊電得手;計竊得電力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度之電力,應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營業稅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合計十萬零五百六十元,經台電公司追償,乙○○迄未繳付。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據到庭,其自警訊以迄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曾向台電公司申請使用上開電表,並裝設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嗣於上開時地為台電公司派員稽查發現電表結構改變而予報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毀損公物竊電之犯行,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上開被指竊電之電表係供應一工寮所用,該工寮曾由伊父親 高招 有租予 利江隆 、 邱創賢 、 劉菊雄 、 唐雲騰 等人使用,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並未住在該處,無須竊電,唐雲騰曾僱用 黃銘城 至該處,將電表動手腳,至該電表係何人所破壞伊並不知情,查扣當時伊並未在場云云。
二、經查該電表係臺電公司所設,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用電戶由高招有改為被告乙○○,而稽查員丙○○勘查時該電表箱外之封印鎖鐵絲遭人撬開,並破壞封印鉛,電表內之電壓線被折斷,以細銅線轉接於接地簧片,致用電計度失準,又該電表之用電度數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明顯下降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筆錄),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屏區費稽字第0000--0000號函、臺電屏東區處用電資料明細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屏區費稽字第0000--0000號函各一紙、現場相片二十八幀在卷為憑(以上分別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十八、四三頁、原審卷第二六-三八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九九頁),並有電表一具扣案可證,足認本件用電計度失準係因變更電表結構所致。
三、次查利江隆係自八十一年初起,向被告之父高招有承租該德協段四○六號地號土地之工寮,租期共十一個月,從事傢俱代工,警卷附件六照片所示之房屋之電表(即本件被告被查獲之電表)利江隆並未承租,其係承租倉庫後面之房子,原本該工寮已有電表,每月交二千元予高招有補貼電費,電費係由高招有自行繳納;邱創賢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向被告租用該地段養鴨,初係每月繳一千元之電費,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另行遷設副表,以每度三元計度付費,迄遷離時共計用電二千度,乃支付六千元予乙○○,照片之電表(即本件被告被查獲之電表)邱創賢並未承租;劉菊雄則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向被告租用上開地號土地共三個月,從事車床業等情,業據證人利江隆、邱創賢、劉菊雄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到庭證述甚詳(以上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四九頁、原審卷第十一、十八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為憑(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該00000000用電戶號自七十八年三月二日過戶予被告之後,七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十月間之用電度數均在一千度以上,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僅八十年六月、八月、十月之用電度數未超過一百度,其餘均在數百度之間,而八十二年四月之用電度數為六十八度;八十三年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二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六十五度、五十八度、四十八度、三十一度、八十四度;八十四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用電度數則均為零度;至八十五年九月被查獲後,迄至八十六年八月止該電表之用電度數均維持在二百多度至六百多度之間等情,有臺電屏東區處用電資料明細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顯然該電表在被告管理使用之中,用電確曾發生相當之失常度數;且上開三名承租人利江隆、邱創賢、劉菊雄均係在電表結構遭變更後,始承租該地,該三人並非按扣案之電表計度繳納電費,無更改電表以達竊電目的之必要,衡情堪認應係被告予以更動所致無疑,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核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高招有於本院前審固曾證述稱:八十二年間曾出租上開地方予唐雲騰(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六頁),惟高招有係被告之父,其證詞本因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較難採信,且證人高招有復證稱找不到與唐雲騰所訂之契約書,則文書方面已難有客觀之憑信;又高招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稱對於何時租給別人並不清楚、共租給幾個人僅記得租給做傢俱及養鴨的,其他就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則高招有何以嗣後得以知悉曾出租予唐雲騰,亦令人難以置信。況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該處曾出租予唐雲騰,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前審時,始提出高招有曾出租予唐雲騰,尚難認屬實在。再唐雲騰現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 唐甲偉 (即唐雲騰之孫)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卷,既無法傳訊唐雲騰到庭當庭詢問是否確曾向高招有租賃,復無任何文書以供憑信,益足證明該部分純屬子虛。而證人唐甲偉雖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唐雲騰確曾向高招有承租上開土地,但該證人對於租金之支付等情形與高招有所證互有不符(見本院上訴卷第五
七、五八頁),再參以上開各項疑點,尚難僅以唐甲偉及被告之父高招有之證述,即遽認高招有確曾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唐雲騰。何況證人唐甲偉復證述該項租賃係自八十二年開始出租,且未聽過唐雲騰提及曾找人動過電表,而被告係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即有竊電之行為,復無法證明唐雲騰確曾找人改裝電表,則證人高招有、唐甲偉之證詞,更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證人黃銘城於本院前審雖證述稱當年一位姓唐之人曾委其改裝電表(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並經被告提出錄音帶暨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上訴卷第六七-六九頁),惟該姓唐之人是否即為唐雲騰本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唐雲騰確曾租用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又黃銘城曾就其前後多次改裝電表一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供明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本院上訴卷第八八-九七頁),如黃銘城當年確曾代唐雲騰在上址改裝電表,則黃銘城應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應一併供述,方符合情理,乃黃銘城既未於當時供承,嗣後於本院前審時始證述曾協助唐雲騰改裝電表,自難認其證詞為可採,是被告所辯上開電表係由唐雲騰委由他人改裝,要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 渠全家 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遷入寄居於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七樓之一龍德大樓,且其子 高柏揚 、其女 高意婷 分別就讀於四維國小及五福國中,並提出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一紙、轉學證明書二紙在卷為證(原審卷第四0-四三頁)。惟此僅足證明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之妻、子、女曾寄居於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七樓之一,其子高柏揚就讀四維國小、其女高意婷就讀五福國中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曾住於上開處所;況除被告之妻 曾碧蕙 、子高柏揚、女高意婷曾寄居於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七樓之一外,被告並未將戶籍寄居於上開處所,亦有上開戶口名簿可證,如被告確係全家遷居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七樓之一,則何以被告之妻曾碧蕙、子高柏揚、女高意婷均將戶口寄居於上開住處,唯獨被告未曾將戶口遷入該處,且被告之子、女原均分別就讀四維國小及五福國中,則被告為使其子、女便於就讀高雄市之四維國小及五福國中,而由被告之妻曾碧蕙連同其子、女高柏揚、高意婷之戶籍遷入處所,亦屬合於情、理;顯然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住於上開處所,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遷回屏東,是該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暨證人唐甲偉所證,純係嗣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本院前審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要求本院調取黃銘城竊電之卷宗,惟證人黃銘城業已出庭證述,且有黃銘城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供佐證,而其要求調取卷宗僅在查詢黃銘城之竊電犯行,此亦可由該份起訴書內容即可瞭解,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已無再調取上開卷宗之必要,爰不予調取,附此敘明。
七、查封印鎖通常裝設於電表箱上,或於電表體與底座結合後,以封印環套住,再以封印鎖鎖住,封印鎖之裝拆由台電公司人員施工,另裝設於用戶住處之電表,乃由台電公司以封印鉛塊鎖住,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台電公司所加封(現則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其委託之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得裝用,通常檢定合格之電表,檢定單位會以「同」字鉛封及標示牌鎖住),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公文書,被告將公營事業台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所裝設託由用電戶保管之物品即電表塑膠封印鎖鐵絲剪斷及壓壞準公文書封印鉛塊,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封印鉛)、物品(封印鎖、電表)罪。又被告將電表內之電壓線剪斷,以細銅線轉接於接地簧片,致令用電計度因此失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固對竊電訂有明文,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係屬於刑法之特別法,且其犯罪類型甚多自應優先刑法適用,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尚有誤認。被告損壞公文書公物犯行係為達竊電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三罪間互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損害公務員委託保管文書物品罪處斷。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另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利用他人改裝電表,尚無法認被告係間接甲犯。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該封印鉛塊雖屬準公文書,然被告僅將之損壞,並為偽造或變造,即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法條,雖證人丙○○於原審曾一度供稱被告有偽造封印鉛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要將電表內之電壓線折斷,需先破壞封印鉛塊,該封印鉛塊已被破壞,但無法證明有偽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即本院勘驗該封印鉛塊,該鉛塊業已模糊,但此係破壞封印鉛之當然結果,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或變造封印鉛之行為,證人丙○○在原審之證詞應不足採,乃原審竟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竊電所得之利益約僅十萬元,尚非甚多,迄未向台電公司補繳追償電費,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甲,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甲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亦得以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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