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五號
上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
沈志純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關東集團所屬 關東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東成公司)及東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之股東,該集團為節稅之故,將所有之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未經股東會決議,不得任意處分,負有受關東集團之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移轉、處分等行為之義務,且明知依照前揭集團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詎被告因認關東集團積欠其私人債務尚未清償,竟未經股東會決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七萬餘元之代價,私下與信賴土地登記之 林次男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該登記於其名下上開土地分割後之一一二九─0000地號售予林次男。同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甲○○果依前開契約之約定,逕自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土地分割為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九─0000、一一二九─000一地號,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將該一一二九─0000地號移轉登記予林次男,而為違背其受託義務之行為。被告甲○○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將其中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侵吞入己,以為關東集團積欠其個人債務之清償,其餘則提存至單文程律師處,致生損害於關東集團及所有股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 張春成李坤政藍宏元郭明得 之證述、關東成公司、東聖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中未見有授權被告分割、出售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上開土地之紀錄、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支票、欠款證明、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明細總表、存款存摺及信義律師事務所函(以上均影本)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借公司錢,才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我名下,當時言明於公司無法還時,該土地出售時要先還我錢,後關東成及東聖公司之營運於八十四、五年間即已陷於停頓狀態,致關東成公司積欠我的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無從催討,再加上公司負責人 李吉田許秋永 曾經同意我出售上開土地抵償其債權,因此才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許將上開土地分割後出售,但我僅保留應得之債權部分,其餘款項則由律師通知公司負責人 李明祝 領取,故我處分土地後取得款項用以清償關東成公司積欠之債務,並非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況且處分土地毋須經股東會決議,嗣後已與代表人和解,並非我背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關東集團所屬之關東成公司及東聖公司之關東集團發起人股東,該集團為節稅之故,將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關東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款連同利息共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一千四百餘萬元之代價,與林次男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該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上開土地分割後之一一二九─0000地號約七百八十七點六五八坪面積售予林次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土地分割為高雄縣○○鄉○○段一一二九─0000、一一二九─000一地號,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將該一一二九─0000地號移轉登記予林次男,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將其中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利息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用以清償關東成公司所積欠其個人之債務,餘款除用以繳納稅款、規費外,另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則提存至單文程律師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甲○○直承上情非虛,且核與證人林次男、李吉田、許秋永之證述相符,並有關東成公司、東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多紙、股份明細表一份、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存摺存提款紀錄二份、託收票據明細表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鑑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多紙、信義律師事務所函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二)關東成公司及東聖公司在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間之營運狀況即已陷入停頓狀態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明得、張春成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顯見該二家公司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程序合法且順利地召集股東會,以議決該等公司之事項,已有其窒礙之處,被告甲○○如欲主張債權,亦因該二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並無可資代表之人商談此債務之清償事宜,此亦據證人李坤政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無訛。況且關東成公司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八三五─八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開始退票,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公告拒絕往來,而資產部分,除部分已信託登記之土地外(詳後述),公司本身並無土地一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苓存字第九○○○四二六號函、關東成公司及東聖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十二份,足見被告甲○○對關東成公司及東聖公司之債權於八十八年間已是求償無門之窘境。
(三)最初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義之程序,並未經股東會討論決議之程序,業據證人張春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雖證人張春成、李坤政、藍宏元及郭明得均一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堅陳:受託登記土地者如欲處分土地,均須經股東會同意云云,惟參諸證人張春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伊是代書及股東,並未在關東成集團任職,是負責買賣過戶案件等語,證人李坤政於偵查中所述:我是關東成公司之股東,並非監察人等語,證人藍宏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關東成集團並未任職,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公司歇業後也沒有開股東會等語(均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顯見渠等對於關東成公司及東聖公司處分土地之程序,是否確屬熟稔,已非無疑。再者關東集團,早已於八十五年起即已停止營運,則其股東會之召集,甚至其股東代表權數能否湊足,均有其窒礙之處,已如前述,苟勢須毫無彈性的經由股東會議決同意公司土地之出售事宜,於客觀上已難期可能,且易使公司事務長期停滯而無法進行,故渠等證詞得否憑信,自有疑竇。況由證人張春成前述於信託登記土地之初,亦未經股東會討論決議之語,益徵在信託登記在個人名下之初,並未經過股東討論通過,則於處分土地時,是否亦應經過較嚴謹之程序議決,亦待推敲。雖證人郭明得於偵查中證陳:我為關東集團東聖公司董事,要決策某一事項要經股東會開會,否則就不能決定云云,對照前開證人張春成對決定信託登記過程所述,即有矛盾之處,況苟其所述屬實,則上開公司之經營,豈非無論事務大小、繁簡,均須僵化的由全體二十六名股東(詳調查站卷關東集團股份明細表)常駐於公司內依公司法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議事,故其上開證詞乖離社會事實,且至為空泛,可見一般,故其此言不足遽引為被告甲○○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準此,訊據證人即東聖公司及關東成公司之負責人李吉田及許秋永到庭結證稱:信託登記土地之對象經董事會同意就可以,當初是以公司的名義信(筆錄誤載為委託)託登記在甲○○名下,登記在李坤政(筆錄誤載為郭明得)名下的土地也是經董事會同意才出售,八十三年九月份有決議要出售土地,故有同意甲○○出售上開土地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且核與卷附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股東會議紀錄結論所載:關東市土地考慮每坪六萬元賣出之語相契,雖上開紀錄並未明確授權被告甲○○出售上開被信託登記之土地,然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關東成公司負責人 曾文吉 致發予被告甲○○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目前尚有保護區土地登記在甲○○名下,價值二千萬元正市值,同意以二千萬元由甲○○先行出售抵債,或借錢先還,如能出售時,先代繳稅捐處欠稅一百萬元,不足抵債部分,待越南土地出售時,再還清餘款之語,比對證人許秋永等人之證詞,被告甲○○既係受關東成等公司負責人李吉田代表公司信託登記高雄縣大寮鄉內坑一一二九號土地,且係在前任負責人李吉田、許秋永及現任負責人曾文吉之同意下,始出售上開土地,足證被告甲○○出售信託登記於名下之土地,自未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且未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辯詞,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五)關東成公司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及市值,參諸證人郭明得、李坤政、張春成等人出席之股東座談會紀錄所載:資產尚有數千萬元之語,及證人張春成於偵查中所陳:關東集團登記在 涂仲晏吳智敏陳政權 名下之土地都沒有權利動用其土地等語(詳見前開偵查卷),及卷附不動產明細總表(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六頁)所載,該公司信託登記在陳政權等人名下之土地面積,共計有二萬一千二百十六餘平方公尺,換算約六千四百十七坪,而被告甲○○所出售之土地面積僅七百八十七點六五八坪,所佔比例為僅約百分之八點一五,足證被告甲○○所出售之土地,對照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說明,於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關東集團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程度,而須以股東會之特別表決程序始得議決之事項。況依上開公司章程第十二條所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所欲規範之對象無非為公司表決權之行使及議決數,全然與何種事項須經股東會議決之事無涉,故尚難以該章程規定,遽引為被告甲○○處分土地須經股東會議決之論據。再者,關東成公司原即須負清償被告甲○○借款之責任,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出售後,以足夠清償其債權之額度內取償,對關東成公司或東聖公司而言,亦無受任何損害,被告甲○○取得出售土地款項,亦非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
(六)嗣後已由告發人郭明得代表公司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告發代理人 陳慧鶯 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益可証明被告甲○○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出售前開土地,並未違背其任務,且其取得價款清償自己債權,本係其法律上可得之正當利益,要無不法可言,而關東成公司或東聖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損害,嗣後並已和解,從而被告甲○○上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背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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