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一)錄影帶內之人非聲請人。(二)木箱每個重約二噸,聲請人已六十八歲,不可能移動它。(三)聲請人沒有以菜湯潑灑。(四)被告之照片雖是本人,但是被偽造剪接合成的。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並提出,而法院未予審酌而言(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四十號判決參照);故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且前審已於判決理由欄記載不採用之理由,即非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第(三)項部分,僅係聲請人否認事實之答辯,並非屬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其餘證據,或非於前審發見並提出;或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審理時即加審酌,並於該案號判決理由欄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甚詳。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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