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予被告,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加上稅金一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而如被告期前違(解)約致原告拆除器材時,依據前開契約第十七條後段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拆機費三千元。查原告於前開簽約後即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之保全服務費卻未支付,而約定提供保全服務之地點亦未繼續經營,因而期前違約,原告乃進行拆機;計被告尚積欠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六百十二元,另被告亦積欠前開因期前違約而經原告拆除器材之拆機費三千元,合計為三千六百十二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全服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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