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弈聰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各匯款五萬元清償部分利息外,其餘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於前述期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及分別二次各匯款五萬元與原告,惟前述借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次匯款不是還原告利息,是原告告訴伊原告孩子要註冊,伊才匯款贊助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八十萬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足認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自認於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各匯款五萬元與原告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主張為前述借款部分利息之清償,被告則主張是贊助(贈與)原告,按被告對原告既有借款債務存在,經原告催討而匯款與原告,原則上即可認定其匯款係清償其債務,被告主張不是清償債務而是另贊助(贈輿)原告,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另一法律關係贈與契約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其贈與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被告二次清償利息即承認原告借款請求權之事實,亦可認定,睽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借款請求權因被告二次匯款即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因此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除超過五年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元八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日五年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勝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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