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
㈠查時效中斷事由之承認,因係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故此項承認事實之存在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之實,已如前狀所陳,故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係充當本金之利息,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者,該款項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按何項利率所計算之利息一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依法舉證,而上訴人又否認其為利息之給付,原判決竟率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縱認上訴人匯寄兩次五萬元並非給付利息之性質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因被上訴人除請求償還本金八十萬元外,一併請求自本件借款期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清償期限屆至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既未扣除其所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亦即自認上訴人從未給付母利分文而除本金八十萬元外請求到期日起之利息,則由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認即可證明上訴人所付者並非利息之性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八十萬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其自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各匯款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前述借款部分利息之清償,上訴人則辯稱:是贊助(贈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借款債務存在,經被上訴人催討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原則上即可認定其匯款係清償本件債務;上訴人主張不是清償債務而是另贊助(贈與)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另一法律關係贈與契約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其贈與之主張,即無可採。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未清償,又怎會以金錢贈與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上訴人二次清償利息即承認被上訴人借款請求權之事實,應無疑義。揆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借款請求權因上訴人二次匯款即承認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因此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除超過五年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並自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日前推五年內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述匯款二次每次各五萬元,係利息而非贈與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主張是「贈與」而非利息,此屬變態事實而非常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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