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號
受罰人 黃蘭香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蘭香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分別通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份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孫國禎~B法官陳淑勤~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