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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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見 李春育 (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其本人名義所聘僱之菲律賓籍ABELLOFLORAANDAYA至臺東縣池上鄉之住所從事照顧中風之父親 李志福 之家庭幫傭工作,嗣因李志福身體狀況好轉,被告即於九十年五月間,未為合法之變更手續,而將ABE
LLOFLORAANDAYA帶至花蓮縣玉里鎮,照顧其母親 李陳 。因?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開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就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應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即無刑罰之問題,僅於五年內再犯者,始由法院予以科處刑罰,換言之,就第一次違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上開菲律賓籍女子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育及上開菲律賓籍女子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七二三四七號函(稿)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然查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然此在修法前之第一次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