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盈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盈添 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下午17時至17時20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吳厝里某商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
17時20分至32分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去接小孩補習。嗣其於同日下午17
時32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與平和南路交叉路口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言詞不清
,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
偵字第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2
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
行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但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醉程度不高,酒後騎乘機
車危險性較諸駕駛汽車較低,犯罪時間不長,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