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02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當月循環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就有關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94年12月19日
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侑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4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循環利息總
額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2,702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
不清償。嗣經訴外人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訴
外人慶銀資管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函文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清償原告182,702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依當月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之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報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公司登
記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
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
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
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
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
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
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
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15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
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請求
本金182,702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本院得否依職權予以酌減?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慶豐銀行信用卡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依原告所陳其性
質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當月循環利息
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約300元(182,702*0.
1971/12*0.1),雖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再參酌金融相關業者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71%或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義務,則原告每年可再加收等同以年息2%計算利息之違約金
(計算式:30012182,702≒0.0197),與遲延利息合計
已逾最高利率之限制。故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
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
19.71%或15%計算之利息,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
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此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明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規定雖無溯及
之效力,然亦可供本院審酌違約金時之參考,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前開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2,702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990元,原告
之訴雖為部分有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逾年利率15%部分及本院依職
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利息及酌減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本件
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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