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4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彭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
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