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盧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明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51,024及利息。詎被告盧明德竟
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盧○○,致被告盧明德陷於無資力狀態。然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並非真實買賣,亦無價金交付,依民法第87條規定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盧明德之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認
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惟被告於行為時明
知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有償行為確屬詐害
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語,並聲明:被告盧明德與盧○○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2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行使其撤
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
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則未據原告就此為訴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撤銷訴訟自應以買賣行為之當事人即盧明德、盧
○○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就被告
盧○○(依原告106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應為被告
盧明皇 )起訴部分,已因不合法定程式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未以買賣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盧○○(盧明皇)之訴為不合法,業
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未以買賣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