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柯麗雪
被   告  柯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祖父所興建,原
告與訴外人 柯麗珠 輾轉因繼承、贈與之原因共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前曾負責照護原告祖母 柯黃貴 ,詎被告於柯黃
貴在民國105年12月28日去世後,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經原
告於106年2月13日委請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又趁警員離去
後進入系爭房屋,迄今仍偶有居住系爭房屋,且仍未將其置
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遷離及交還房屋鑰匙,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母親
柯黃貴過世後,於106年1月5日,伊將房屋鑰匙交給大姊
柯碧霞 ,嗣於106年2月13日,伊前往系爭房屋,原告限伊
在2小時內將東西全拿走,後來原告請來2位警察,柯碧霞
當著警察面前將鑰匙交給原告,裡面什麼家產,伊都沒有了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
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
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
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
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
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祖父所興建,
目前由原告與訴外人柯麗珠輾轉因繼承、贈與之原因共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有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
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後仍偶
有居住系爭房屋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占有系爭房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目前沒有住在系
爭房屋裡面,伊換鎖了,換鎖後被告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
本院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現既未占有,
自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原告要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對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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