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鄭汝涔 即陳鄭汝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28元,及其中新臺幣385,503元自民
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
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28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年6月6日以言詞減縮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28元,及其中385,503元自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詳本院
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40萬元,並簽立通信貸款申
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
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銀行
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02,128元及其中本金385,503元
,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為由向原告申
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之欠款
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債權讓與之情節相符,本院並依職
權向台新銀行調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資料、台新
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報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通信貸款客戶繳款明細表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借款金額、還款經過及尚欠本息等情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勘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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