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明皇 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盧
明德以外另一被告盧○○之姓名,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5日內補正完整記載被
告盧○○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提出被告盧
○○最近之戶籍謄本,同時發函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被告盧○○最近之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函文已
於106年5月2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於同年6月15日補正上開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盧明皇之戶籍謄本,逾期迄未
依上開裁定補正記載完整被告盧明皇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
正本及繕本,致本院無從將完整記載上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盧明皇,以供其進行答辯,則原告對被告盧明皇之
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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