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李瑞廷 (即 白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
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106年3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44,179元,利息14,784元,合計158,963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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