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心靜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凌晨,與友人至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漏載67號,應予補充)2樓「泰美味小吃部」內飲酒消費,於同日2時15分許,見該店另名顧客即被害人 周河 汌將IPHONE4S行動電話1具留置於桌面上後隨即前往他桌與人交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褲子後方口袋而竊取之,嗣被害人發覺行動電話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周河汌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心靜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跟被害人惡作劇,有打算將該行動電話還給被害人,沒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1日,與友人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泰美味小吃部消費;同日夜間2時15分許,店內另名顧客周河汌將IPHONE4S行動電話1具留在該店內桌面上後,至店內其他座位與人交談,被告即取該行動電話放置於其褲子後方口袋, 嗣周河汌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知悉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河汌證述明確(警卷第7、
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係於到被告及其朋友所坐之位置喝酒時,將其行動電話遺忘於被告與其朋友所坐之位置,當時被告暫時離席而不在該處,此有被告之供述(院二卷第16頁反面)、被害人即證人周河汌之證述(警卷第7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3至16頁)可資證明,以被害人與被告或其友人素不相識,被害人未受邀請,而逕自至被告與友人之座位入座,此舉難謂不唐突冒昧,是被告所稱因被害人於被告離席時貿然至被告朋友面前喝酒且帶有挑釁之意,致被告萌生惡作劇之念頭乙情(參院二卷第16頁反面),尚非不足採信。
㈢而證人即被害人周河汌於警詢中即證稱:我的手機有找回來,是被告的朋友返回店裡尋找,在6時30分許在該店廁所找到我的手機(警卷第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自承:我將被害人的手機藏於廁所的垃圾桶內,後來我告訴我朋友我將手機藏於該處,我朋友再返回高雄市○○區○○○路○○號2樓將手機交於警方,警方再將手機發還於被害人(警卷第3頁)等情相符,而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即105年4月11日上午
6時40分許,旋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可資證明。如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被害人於105年4月11日夜間2時13分許,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後,離開該桌而至他處與人聊天,被告於夜間2時14分許至被害人置放行動電話之處入座,並於2時15分許拿取該行動電話,2時17分 許復 拿起該行動電話而放在自己臀部下方,2時18分許將之放入短褲右邊口袋,則當時該行動電話已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若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其趁被害人尚未發覺、眾人酒酣耳熱之際將該行動電話帶離,應無何困難之處;反之,被告僅係偶然至該小吃店消費之顧客,對於該店之廁所並無任何管領力,如其確有不法所有該行動電話之意,卻將該行動電話放置於餐廳之廁所,豈非使自己無法再實際接觸該行動電話,是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可疑。
㈣再者,本件被害人於尋覓行動電話無著後,乃報警處理,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呈現,被告當時係穿著淺色上衣,與被告實際所穿著為黑色上衣之情形有別,此除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照片可證,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河汌證稱:「(問:警方從該店帶回一名女子穿著為何?警方經店家報案到場,從監視器畫面中是否為竊取你手機之女子?穿著為何?)是竊取我手機之人,但從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女子身穿灰色衣服,實際帶回來的人是穿黑色衣服」(警卷第7頁反面)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因監視器畫面色差之故,已使警方難以追查監視器畫面中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之人為何。而被告於警方追查監視器畫面之初雖不在現場,然其僅係送朋友至醫院而暫時離開,其他友人尚未結帳離開,被告於返回店內拿取物品時,即向警方自承自己即是畫面上之人(院二卷第17頁),此亦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拿取他人物品時,為期能實際以使用、收益、處分等方式利用該物品之價值,除了會盡量確保自己對於該贓物之支配外,亦會避免自己遭查緝之常情相違。而以被告事後主動返回店內之行為,亦無法排除被告於返回店內後即會將藏起之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之可能,被告短暫藏匿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應難認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㈤末查,被告除於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當日即歸還該行動電話外,後亦於105年6月19日與被害人周河汌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對於被告之行為予以原諒,並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1頁),益徵本件應純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糾紛,尚無庸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