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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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關於其等共同前往耕莘醫院之情節,所述固大致相符,惟其等對於本件案發當時情節及事前在車上討論等細節,所述避重就輕,且與卷附資料有所矛盾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9年6月12日,第1次延長羈押,嗣於99年7月13日審判程序中,因被告及共犯均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8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